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2024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促进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2024年工作要点 提高家政服务质量是当前促进家政行业高质量发展的迫切任务,是稳就业、促消费、惠民生的重要举措。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的意见》(国办发〔2019〕30号),扩大优质家政服务供给,2024年聚焦家政服务“提质”,重点推进“十项行动”。 一、建设“巾帼家政”服务品牌。实施“五个一”行动。建立“巾帼家政”服务团体标准;统一“巾帼家政”醒目标识;搭建“巾帼家政服务”信息发布专栏;加大巾帼家政培训力度,举办巾帼家政服务职业技能大赛;开展巾帼家政宣传活动,展示巾帼家政服务成果。(全国妇联、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全国总工会) 二、建设“工益家政”服务品牌。开展工会家政就业技能培训、学历教育、劳务品牌、就业基地项目试点,选树100个家政服务单位并予以补助。(全国总工会、商务部、全国妇联) 三、发挥家政“领跑者”示范作用。指导促进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领跑者”行动重点城市,确定3家以上重点员工制家政联系企业,加大扶持力度。对“领跑者”企业名单进行评估和动态调整。遴选并适时发布一批“领跑者”家政企业与养老托育、社区服务等融合发展的典型案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全国妇联) 四、开展家政产教融合专项行动。研究制定推动家政服务业产教融合政策文件,鼓励更多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开设家政相关专业,支持一批家政领域产教融合实训基地等项目建设,引导家政企业深度参与职业学校家政相关专业建设、课程开发、教材编写、教师队伍建设和实习实训,探索实行校企联合招生、委托培养、订单培养和学徒制培养,扩大高素质、专业化家政领域人才供给。(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 五、开展家政从业人员职业化水平提升行动。出台家政服务职业化建设指导性文件。指导地方优化就业服务与职业技能培训衔接融通,引导各类培训机构根据就业用工信息开设家政服务人员职业技能培训项目,鼓励劳动者根据就业意愿自主选择培训项目和机构。组织做好各级各类家政服务相关领域职业技能竞赛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 六、持续推进养老和家政服务标准化专项行动。完善家政服务标准体系,推动各地出台一批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开展家政相关标准制修订。建设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40个,强化家政服务标准实施应用。(市场监管总局、商务部、民政部) 七、深化家政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家政企业、服务人员信息档案和信用记录,引导更多消费者使用“家政信用查”。引导更多家政服务员在“家政信用查”上进行实名认证,推进家政服务员信用评级赋码,探索推行电子版“居家上门服务证”,营造放心消费环境。做好家政服务人员的背景审查信息服务工作。依托“信用中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持续做好家政企业信用信息共享与公示。(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 八、提高家政劳务对接质量。持续深化家政劳务对接行动扩大就业,加大家政劳务品牌宣传力度,加强有组织家政劳务输出。依托家政服务信用信息平台、各级工会线上就业服务平台、互联网平台等开展“生活服务招聘季”活动,指导各地开展省内以及跨省、跨区域劳务对接,精准推送岗位信息,扩大家政就业规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全国总工会) 九、深化“家政兴农”行动。制定2024年家政兴农行动工作方案,以促进供需对接、加强品牌培育、加大帮扶力度、完善支持政策为重点,为农村劳动力、易地搬迁群众提供稳定就业机会,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商务部) 十、推广家政进社区典型做法。通过召开现场经验交流会、印发通知等多种方式,推广各地推动家政服务网点进社区、家政培训进社区、挖掘家政社区就业潜力、创新社区家政服务供给和供应链等方面的典型经验和做法,推动各地结合城市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建设布局家政服务网点,鼓励家政“领跑者”企业优先参与运营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全国妇联) 各成员单位要结合职责,把当前工作重点放到提高家政服务质量上来,并持续推动家政领域已出台政策及相关任务落实落地。 政策文件:https://mp.weixin.qq.com/s/9U7IcURcTTRkXnn54SjHLw 政策解读:https://mp.weixin.qq.com/s/Rbi8eAUHGT-vBit-5hVW-A
《关于提升水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的指导意见》
水利部 司法部关于提升水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的指导意见 水利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司法局,各流域管理机构: 水行政执法是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履行政府职能、管理水行政事务的重要方式和法定职责。水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关系法治政府建设成效,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国家水安全。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要求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提升水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实现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与水行政管理有机衔接,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治水的重要论述精神,围绕法治政府建设目标任务、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和新阶段水利高质量发展要求,以提升执法质量和效能为目标,积极稳妥推进水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压实水行政执法主体责任,提高水行政执法队伍能力素质,规范水行政执法行为,完善水行政执法体制机制,持续加强行业监管,强化行政执法监督,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防止不作为乱作为,更好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水安全。 (二)工作原则 ———坚持党的领导、执法为民。把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贯穿于水行政执法的全过程和各方面,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涉水合法权益。 ———坚持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落实执法主体责任。 ———坚持问题导向、注重实效。聚焦水利管理领域突出问题,构建科学高效的执法体制机制,增强措施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坚持因地制宜、统筹推进。着力提升水行政执法与综合行政执法的系统性、协同性,增强水行政执法合力。 (三)工作目标。水行政执法工作体系进一步完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水行政执法行为得到有效规范,水行政执法能力及信息化、数字化水平得到有效提升,水行政执法人员法律意识和法治素养不断增强,涉水违法违规突出问题得到有效解决,水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显著提升,为2035年基本建成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提供有力支持,为新阶段水利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二、压实水行政执法主体责任 (四)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要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要压实水行政执法主体责任,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按照职责要求配强水行政执法力量。要改变重审批轻监管的行政管理方式,把更多的行政资源从事前审批转到事中事后监管上来。要凝聚部门内部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力量,完善衔接协调机制,有效整合行政监管事项,细化监管职责和任务,推动监管信息共享互认,各司其职,形成合力。要统筹用好所属事业单位提供执法辅助和技术支撑,河湖管理单位、水库等工程管理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日常巡查检查。注重发挥全系统作用,发现问题、快速反应、及时处置,确保水事违法行为及时发现、依法打击、精准防控。水利部和流域管理机构许可审批的项目,应当在批复文件中明确部本级、流域管理机构或属地监管责任。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地区,要进一步明确水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管主体责任。 (五)梳理规范执法事项。水利部按照有关要求全面梳理规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设定的行政执法事项,按程序更新调整全国水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流域管理机构结合本单位职责,细化本级水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指导目录,结合地方立法、“三定”规定和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实际,编制更新本级水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并于2024年底前向社会公布。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对照清单逐项明确履职要求,落实岗位责任,公开履职方式,细化工作流程。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事项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应当在清单中明确各自职责边界。地方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法治协调职责,督促指导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制定水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六)创新监管模式。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推动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提高监管精准化水平。要加强卫星遥感、无人机等信息化智能化手段的应用,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强化数字赋能增效,提升河湖库、水资源、水利工程、水土保持等领域监管智慧化能力和水平。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主动对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统筹工作安排,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检查。 (七)加大重点领域执法力度。加大对防洪安全、供水安全、工程安全,水资源水生态水环境保护及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力度。鼓励在重要水源地、重要敏感水域、重大水利工程所在区域,探索组建专业的综合执法力量。对潜在风险大、水事案件易发多发区域,加强日常监管和执法巡查,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风险。 (八)严格落实法制审核制度。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内设的法制工作机构要加强对本级行政决策、行政执法工作和重大水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的业务指导,严格落实法制审核制度。要配强法制审核工作力量,使法制审核人员的配置与水行政管理的形势任务相适应。落实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机制,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要严格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要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或者有关专家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鼓励在职人员参加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引导符合条件的公职人员加入到公职律师队伍,探索建立本系统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统筹调用机制,实现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共享,为落实法制审核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三、完善水行政执法标准规范 (九)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利部指导下,结合流域和地方实际,制定本流域本区域水行政执法事项行政裁量权基准。加强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动态管理和备案审查。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推进水行政执法裁量信息化建设,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内容嵌入水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为水行政执法人员提供精准便捷指引。地方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对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修改、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进行组织、协调、指导、监督。 (十)统一执法案卷和文书标准。水利部会同司法部围绕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执法种类,2024年底前制定统一的水行政执法案卷基本标准、水行政执法文书基本格式,提高水行政执法案卷、文书规范化、标准化、精细化水平。严格行政执法程序,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四、健全水行政执法协作机制 (十一)加强跨区域跨领域跨部门协作。大力推进跨领域跨部门联合执法,实现违法线索互联、执法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充分发挥河湖长制平台作用,加强区域间、部门间及上下游、左右岸协同联动,建立执法预警通报、案件线索移送、证据互认等执法协作机制,增强行政执法合力。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联合行动,常态化开展水利领域扫黑除恶斗争。加强与审判机关的协调沟通,凝聚共识,统一执法司法理念,加强行政执法与司法协作,在案件违法事实认定及办理程序合法等方面接受指导,主动接受司法建议。用好水行政执法与检察公益诉讼协作机制,形成行政执法与检察公益诉讼保护合力。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的协作配合,及时依规依纪依法移送执法中发现的有关问题线索。 (十二)加强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衔接。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主动对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现日常监管与综合执法有机衔接,在移送接收、处罚立案、结果反馈、协调监督等环节建立工作机制,明确职责范围,完善审批、监管、处罚衔接机制,健全行政执法证据规则,规范案件移送程序,推动案件移送标准化建设。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落实业务指导责任,对于专业性强、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水行政执法事项,要发挥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专业优势,强化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执法。 (十三)动态调整下放乡镇(街道)执法事项。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赋权乡镇(街道)行政执法事项的法制审核,指导、监督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区域、分类别依法研究提出可以赋权的水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对涉及防洪安全、供水安全、工程安全,水资源水生态水环境保护及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任务要充分论证,守住安全底线。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加强技术支撑,协助做好已下放乡镇(街道)的水行政执法事项的定期评估工作,对基层接不住、监管跟不上的及时提出调整建议。探索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开展联合执法,或将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派驻的执法力量交由乡镇(街道)统一指挥等模式。建立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与乡镇(街道)水行政执法协调协作机制,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乡镇(街道)水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指导,确保赋权乡镇(街道)处罚事项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有监督。 五、加强水行政执法监督考核 (十四)开展常态化执法监督。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加强对本部门、所属机构和下级部门水行政执法工作的经常性监督,督促全面履行水行政执法职能。要健全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制定监督事项清单,明确监督实施措施,规范监督工作程序,推动行政执法监督全覆盖。加大对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督办力度。常态化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十五)抓好执法专项监督。水利部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围绕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选择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水利重点执法领域和社会反映强烈的水利重点执法问题开展专项监督,及时发现问题,督促整改到位。 (十六)建立执法监督协作机制。健全司法行政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监督协调联动机制。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向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推动水行政执法监督与其他各类监督的有机贯通、相互协调。拓宽行政执法监督的渠道,建立水行政执法监督与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水利部12314监督举报服务平台、河湖长制信息平台、网络媒体等监督渠道的信息共享合作机制。 (十七)完善执法考核评价机制。研究制定科学、合理的水行政执法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将水行政执法工作纳入水资源管理、河湖长制等考核,细化相关具体指标,对考核发现问题比较多的地区或相关部门采取约谈、通报等方式督促整改。 六、强化水行政执法工作保障 (十八)着力提升法治意识。面对执法体制改革的新形势,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提高思想认识,探索研究行政执法职能回归机关工作机制。建立健全依法行政制度体系,加快推进政府治理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立领导干部应知应会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清单制度,机关工作人员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不断提升法治素养和法治意识,做到在法治之下想问题、做决策、办事情。 (十九)严格执法人员资格管理。严格落实水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统筹好本级机关和所属执法机构,以及所属事(企)业单位执法人员资格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所属水资源、河湖、水库、水土保持、节水、建设管理等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企)业单位行使水行政执法职能。受委托执法的事(企)业单位,其拟从事水行政执法业务的人员应当通过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无证人员不得独立从事水行政执法工作。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人员年度考核制度。 (二十)加强执法能力建设。全面提高水行政执法人员能力素质,着力提高政治能力、业务能力和风险防控能力。建立标准化制度化培训机制,在完成政治理论教育和党性教育学时的基础上,确保水行政执法人员每人每年接受不少于60学时的公共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和行政执法技能培训。探索建立水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水利部和省级层面按规定定期发布指导案例。加强执法装备保障,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合理配置执法必需的交通、通讯、调查取证等装备。 (二十一)推进执法数字化建设。大力推进水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全面对接全国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系统,统一接口标准,加强信息共享、数据汇集、互联互通,实现执法事项清单、执法依据、业务流程等规范化和标准化管理。推行行政执法移动应用程序(APP)掌上执法,广泛运用视频监控自动取证、无人机智能巡查、遥感监测等执法监管手段,推进“智慧执法”。 (二十二)平稳对接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要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提升水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对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推动新阶段水利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水安全的重要意义,根据改革部署,主动参与研究制定本地区水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明确重点工作任务,细化工作举措,加强协调配合,推动创新实践,做到有部署、重落实、见成效,实现水行政管理与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平稳对接。做好经验总结和典型宣传,加强地区间交流,不断提升水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 政策文件:http://www.mwr.gov.cn/zwgk/gknr/202403/t20240306_1705387.html 政策解读:https://www.tba.gov.cn/slbthlyglj/slyw/content/53bf5bf8-0918-43a4-a525-43222e82593f.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实施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合法、公平、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加大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力度,建立和完善经营者守法、行业自律、消费者参与、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共同治理体系。 第四条 国家统筹推进消费环境建设,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增强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 第五条 国家加强消费商品和服务的标准体系建设,鼓励经营者制定实施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不断提升商品和服务质量。 第六条 国家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的消费理念和消费方式,反对奢侈浪费。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依法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包括以奖励、赠送、试用等形式向消费者免费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免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影响正常使用性能的,经营者应当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前如实告知消费者。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经营场所及设施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消费者在经营场所遇到危险或者受到侵害时,经营者应当给予及时、必要的救助。 第八条 消费者认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可以向经营者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或者提出建议。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关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或者进口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发布召回信息,明确告知消费者享有的相关权利,保存完整的召回记录,并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商品销售、租赁、修理、零部件生产供应、受委托生产等相关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召回相关协助和配合义务。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真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相关信息,不得通过虚构经营者资质、资格或者所获荣誉,虚构商品或者服务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篡改、编造、隐匿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显著方式标明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或者服务的项目、内容、价格和计价方法等信息,做到价签价目齐全、内容真实准确、标识清晰醒目。 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第十一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经营者不得以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技术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选择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通过搭配、组合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第十二条 经营者以商业宣传、产品推荐、实物展示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售后服务、责任承担等作出承诺的,应当向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履行其所承诺的内容。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其首页、视频画面、语音、商品目录等处以显著方式标明或者说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还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经营者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或者通过宣讲、抽奖、集中式体验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应当建立场内经营管理制度,核验、更新、公示经营者的相关信息,供消费者查询。 第十四条 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义务。 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明确消费争议解决机制。发生消费争议的,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相关信息以及相关经营活动记录等必要信息。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发布的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代言人的义务。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通过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虚构或者夸大商品或者服务的治疗、保健、养生等功效,诱导老年人等消费者购买明显不符合其实际需求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网络游戏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网络游戏服务相关时段、时长、功能和内容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针对未成年人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在注册、登录等环节严格进行用户核验,依法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第十七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选择诉讼或者仲裁解决消费争议、选择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等权利。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的有效期限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有效期限自经营者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完结之日起计算,需要经营者另行安装的商品,有效期限自商品安装完成之日起计算。经营者向消费者履行更换义务后,承担更换、修理等义务的有效期限自更换完成之日起重新计算。经营者修理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有效期限。 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约定履行退货义务的,应当按照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显示的价格一次性退清相关款项。经营者能够证明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与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显示的价格不一致的,按照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退清相关款项。 第十九条 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得擅自扩大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 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对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进行标注,提示消费者在购买时进行确认,不得将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作为消费者默认同意的选项。未经消费者确认,经营者不得拒绝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和功能进行合理调试而不影响商品原有品质、功能和外观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 消费者无理由退货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无理由退货规则损害经营者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收取押金的,应当事先与消费者约定退还押金的方式、程序和时限,不得对退还押金设置不合理条件。 消费者要求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等的醒目位置公告经营者的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以收取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内容、价款或者费用、预付款退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 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降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得任意加价。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还预付款。 经营者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有可能影响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停止收取预付款。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告知消费者,并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消费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有权要求经营者继续履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义务,或者要求退还未消费的预付款余额。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过度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 经营者处理包含消费者的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未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电话。消费者同意接收商业性信息或者商业性电话的,经营者应当提供明确、便捷的取消方式。消费者选择取消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发送商业性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电话。第三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职责,提升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法治化水平。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反映经营者涉嫌违法的线索。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畅通和规范消费者投诉、举报渠道,完善投诉、举报处理流程,依法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加强对投诉、举报信息的分析应用,开展消费预警和风险提示。 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协同配合和信息共享,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施抽查检验等监管措施,及时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消费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公示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抽查检验结果、消费投诉等信息,依法对违法失信经营者实施惩戒。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消费知识的宣传普及,倡导文明、健康、绿色消费,提高消费者依法、理性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加强对经营者的普法宣传、行政指导和合规指引,提高经营者依法经营的意识。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完善绿色消费的标准、认证和信息披露体系,鼓励经营者对商品和服务作出绿色消费方面的信息披露或者承诺,依法查处虚假信息披露和承诺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督促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制定的行业规则、自律规则、示范合同和相关标准等应当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真实、客观、公正地报道涉及消费者权益的相关事项,加强消费者维权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依法成立的消费者组织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费者协会组织建设,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听取消费者协会的意见和建议。对于消费者协会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回复;对于立案查处的案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消费者协会。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应当加强消费普法宣传和消费引导,向消费者提供消费维权服务与支持,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消费者协会应当及时总结、推广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引导、支持经营者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组织开展比较试验、消费调查、消费评议、投诉信息公示、对投诉商品提请鉴定、发布消费提示警示等,反映商品和服务状况、消费者意见和消费维权情况。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就消费者权益保护事项向有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提出改进意见或者进行指导谈话,加强消费者、经营者、行业组织、专业机构、有关行政部门等各相关方的组织协调,推动解决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重要问题。 第四十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就消费者投诉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开展调查,与有关经营者核实情况,约请有关经营者到场陈述事实意见、提供证据资料等。 第四十一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应当文明、理性消费,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发生消费争议时依法维权。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健全消费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引导消费者依法通过协商、调解、投诉、仲裁、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消费争议。 鼓励和引导经营者建立健全首问负责、先行赔付、在线争议解决等制度,及时预防和解决消费争议。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相关组织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对不符合规定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消费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和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 有关行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消费者和经营者同意调解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调解,并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解完毕;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过程中需要鉴定、检测的,鉴定、检测时间不计算在60日内。 有关行政部门经消费者和经营者同意,可以依法将投诉委托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第四十七条 因消费争议需要对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进行鉴定、检测的,消费者和经营者可以协商确定鉴定、检测机构。无法协商一致的,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可以指定鉴定、检测机构。 对于重大、复杂、涉及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争议,可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纳入抽查检验程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检测。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违反消费者权益保**和本条例有关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经营者予以赔偿。但是,商品或者服务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宣传材料等存在不影响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通过夹带、掉包、造假、篡改商品生产日期、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经营者的赔偿或者对经营者进行敲诈勒索的,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责,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政策文件:https://www.gov.cn/zhengce/content/202403/content_6940158.htm 政策解读:https://www.zhonghongwang.com/show-189-321157-1.html
《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4年版)》
关于《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4年版)》的说明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社会信用体系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要求,进一步明确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严格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编制本目录。 一、本目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信用信息。 二、本目录旨在规范界定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除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另有规定外,公共管理机构不得将本目录以外的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公共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在本目录所列范围之外采集的信息,不得作为公共信用信息使用。 公共管理机构以外的组织依法采集信用信息的范围,不受本目录限制。 三、本目录共纳入公共信用信息13类,包括登记注册基本信息、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行政管理信息、职称和职业信息、经营(活动)异常名录(状态)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合同履行信息、信用承诺及履行情况信息、信用评价结果信息、遵守法律法规情况信息、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知识产权信息和经营主体自愿提供的信用信息。有关机关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通报的情况或意见,对行贿人作出行政处罚和资格资质限制等处理,拟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归集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的意见。 四、地方性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有特殊规定的,地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可在本目录基础上,编制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五、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应遵照合法、正当、必要、最小化原则,严格按照相关目录或条目归集公共信用信息。要严格遵守关于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有关规定,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严禁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出售、非法提供信用信息或非法获取、传播、利用信用信息谋私等行为,切实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作出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下载地址:https://www.ndrc.gov.cn/xxgk/zcfb/ghxwj/202402/t20240228_1364264.html 政策文件:https://www.ndrc.gov.cn/xxgk/zcfb/ghxwj/202402/t20240228_1364264.html 政策解读:https://www.zhonghongwang.com/show-189-318577-1.html
《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4年版)》
关于《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4年版)》的说明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社会信用体系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要求,进一步规范失信惩戒措施,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严格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编制本清单。 一、本清单所称的失信惩戒,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组织依法依规运用司法、行政、市场等手段对失信行为责任主体进行惩戒的活动。 二、本清单旨在规范界定失信惩戒措施的种类及其适用对象。除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另有规定外,公共管理机构不得超出本清单所列范围采取对相关主体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失信惩戒措施。公共管理机构以外的组织自主开展失信惩戒的,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本清单所列失信惩戒措施包括三类,共14项:一是由公共管理机构依法依规实施的减损信用主体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措施,包括限制市场或行业准入、限制任职、限制消费、限制出境、限制升学复学等;二是由公共管理机构根据履职需要实施的相关管理措施,不涉及减损信用主体权益或增加其义务,包括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加评先评优、限制享受优惠政策和便利措施、纳入重点监管范围等;三是由公共管理机构以外的组织自主实施的措施,包括纳入市场化征信或评级报告、从严审慎授信等。 四、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或扩展。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部门,应严格规范名单认定标准、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及该领域主管(监管)部门指定的网站公开。 五、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其名单认定标准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形式确定,暂不具备条件的可由该领域主管(监管)部门以部门规章形式确定。 六、除本清单所列失信惩戒措施外,地方性法规对相关主体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失信惩戒措施有特殊规定的,或地方公共管理机构根据履职需要实施不涉及减损信用主体权益或增加义务的相关管理措施,地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可会同有关部门(单位),依据地方性法规编制仅适用于本地区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失信惩戒措施作出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下载地址:https://www.ndrc.gov.cn/xxgk/zcfb/ghxwj/202402/t20240228_1364264.html 政策文件:https://www.ndrc.gov.cn/xxgk/zcfb/ghxwj/202402/t20240228_1364264.html 政策解读:https://www.zhonghongwang.com/show-189-318577-1.html
商务部等5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二手车出口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印发《关于支持在条件成熟地区开展二手车出口业务的通知》(商贸函〔2019〕165号)以来,二手车出口工作取得了显著进展,形成了一批可复制推广的经验,为外贸稳规模优结构,以及国内汽车消费升级发挥了促进作用。为进一步推动二手车出口发展,经研究,商务部等5部门决定在全国范围开展二手车出口业务,并发布2024年第6号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就做好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实施 各地要建立专项工作机制,明确各方职责,确保相关工作规范有序进行,推动二手车出口业务健康持续发展。各地要按照公告要求,切实做好二手车出口有关工作,要以保障出口质量信誉和规范出口秩序为重点,避免过度竞争和恶性竞争。商务主管部门严格按照二手车出口许可证申领条件和程序的有关规定,做好出口许可证发放等工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做好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二手车出口相关登记管理等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做好相关出口二手车辆维修数据档案的查询服务工作,海关做好二手车出口相关通关监管工作。对违法违规出口车辆的,停止受理企业二手车出口业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严格保障质量安全 出口车辆应符合《二手乘用车出口质量要求》(WM/T 8-2022)或《二手商用车辆及挂车出口质量要求》(WM/T 9-2022),并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产品检测报告。出口目标国有准入标准的,出口企业应同时声明符合当地标准。鼓励二手车出口企业使用“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查询车辆维修记录。二手车出口企业是质量追溯责任主体,应严格履行产品检测、如实明示车辆信息等义务,严禁出口盗抢、走私、非法拼装、报废等违规车辆。 三、提升国际化经营能力 鼓励各地建设集展示交易、维修整备、检测认证、报关出口、仓储物流、金融服务等功能于一体的二手车出口基地,提升集聚效能。鼓励有条件的二手车出口企业设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实现出口二手车转让登记、注销登记一站式办理。指导企业通过自建、资源共享或多渠道合作等方式,建设海外维修服务体系,增设海外售后服务网点,多渠道保障备品备件供应。支持汽车生产企业进一步健全国际营销网络,充分发挥品牌、渠道等优势,切实提升自产汽车在海外的售后维修服务水平。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重点市场建立公共的展示交易中心及海外仓。充分利用各类贸易促进平台,支持企业拓宽海外市场渠道。鼓励创新二手车出口营销模式,积极探索建设二手车出口电商平台、拍卖平台等。 四、强化监管和服务 各地要及时跟踪本地区出口情况,加强对二手车出口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做到全流程可追溯,有效防控各类风险。建立本地二手车出口信用评价体系,引导企业守法合规、诚信经营,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竞争行为,维护出口秩序。经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二手车出口企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口二手车转让登记时,不再要求提交营业执照原件,可以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作为其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结合本地实际,优化监管流程,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商务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将加强监管,对二手车出口工作进行检查。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2024年2月7日 政策文件: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zwgk/gkzcfb/202402/20240203472437.shtml 政策解读:https://mp.weixin.qq.com/s/3xxKFsUcvF8B-HQX5-WoFQ
《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个人贷款管理办法(2024年2月2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3号公布 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贷款业务行为,加强个人贷款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个人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个人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贷款人开展个人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应建立有效的个人贷款全流程管理机制,制订贷款管理制度及每一贷款品种的操作规程,明确相应贷款对象和范围,实施差别风险管理,建立贷款各操作环节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贷款人应根据风险管理实际需要,建立个人贷款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贷款人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有效防范个人贷款业务风险。 第八条个人贷款的期限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用于个人消费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五年;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对于贷款用途对应的经营现金流回收周期较长的,可适当延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年。 第九条个人贷款利率应当遵循利率市场化原则,由借贷双方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协商确定。 第十条贷款人应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结合借款人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控制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 第十一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个人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受理与调查 第十二条个人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境外自然人; (二)借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 (四)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个人贷款申请,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贷款条件的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贷款人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 第十五条贷款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 (二)借款人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用于生产经营的还应调查借款人经营情况; (四)借款人还款来源、还款能力及还款方式; (五)保证人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权属、价值及变现能力。 第十六条贷款调查应以现场实地调查与非现场间接调查相结合的形式开展,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信息咨询以及其他数字化电子调查等途径和方法。 对于金额不超过二十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贷款人通过非现场间接调查手段可有效核实相关信息真实性,并可据此对借款人作出风险评价的,可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实地调查(不含用于个人住房用途的贷款)。 第十七条贷款人应建立健全贷款调查机制,明确对各类事项调查的途径和方式方法,确保贷款调查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贷款人将贷款调查中的部分特定事项委托第三方代为办理的,不得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并确保相关风险可控。贷款人应明确第三方的资质条件,建立名单制管理制度,并定期对名单进行审查更新。 贷款人不得将贷款调查中涉及借款人真实意思表示、收入水平、债务情况、自有资金来源及外部评估机构准入等风险控制的核心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 第十八条贷款人应建立并执行贷款面谈制度。 贷款人可根据业务需要通过视频形式与借款人面谈(不含用于个人住房用途的贷款)。视频面谈应当在贷款人自有平台上进行,记录并保存影像。贷款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定并核实借款人真实身份及所涉及信息真实性。第三章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九条贷款审查应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关注调查人的尽职情况和借款人的偿还能力、信用状况、担保情况、抵(质)押比率、风险程度等。 第二十条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风险评价机制,落实风险评价的责任部门和岗位。贷款风险评价应全面分析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关注其收入与支出情况、偿债情况等,用于生产经营的还应对借款人经营情况和风险情况进行分析,采取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动态、审慎地进行贷款风险评价。对于提供担保的贷款,贷款人应当以全面评价借款人的偿债能力为前提,不得直接通过担保方式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等要素。 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借款人信用风险评价体系,关注借款人各类融资情况,建立健全个人客户统一授信管理体系,并根据业务发展情况和风险控制需要,适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应根据审慎性原则,完善授权管理制度,规范审批操作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实行审贷分离和授权审批,确保贷款审批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 贷款人通过线上方式进行自动化审批的,应当建立人工复审机制,作为对自动化审批的补充,并设定人工复审的触发条件。对贷后管理中发现自动化审批不能有效识别风险的,贷款人应当停止自动化审批流程。 第二十二条贷款人通过全线上方式开展的业务,应当符合互联网贷款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对未获批准的个人贷款申请,贷款人应告知借款人。 第二十四条贷款人应根据重大经济形势变化、违约率明显上升等异常情况,对贷款审批环节进行评价分析,及时、有针对性地调整审批政策,加强相关贷款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贷款人为股东等关联方办理个人贷款的,应严格执行关联交易管理的相关监管规定,发放贷款条件不得优于一般借款人,并在风险评价报告中进行说明。第四章协议与发放 第二十六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或条款。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对于金额不超过二十万元人民币的贷款,可通过电子银行渠道签订有关合同和文件(不含用于个人住房用途的贷款)。 当面签约的,贷款人应当对签约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妥善保存相关影像。 第二十七条借款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诚信承诺和贷款资金的用途、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支付条件、支付方式等。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或怠于履行合同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贷款人可采取的提前收回贷款、调整贷款支付方式、调整贷款利率、收取罚息、压降授信额度、停止或中止贷款发放等措施,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有效防范个人贷款法律风险。 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应当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九条贷款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规范担保流程与操作。 按合同约定办理抵(质)押物登记的,贷款人应当参与。贷款人委托第三方办理的,应对抵(质)押物登记情况予以核实。 第三十条贷款人应加强对贷款的发放管理,遵循审贷与放贷分离的原则,设立独立的放款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落实放款条件、发放满足约定条件的个人贷款。 第三十一条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第五章支付管理 第三十二条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贷款人应健全贷款资金支付管控体系,加强金融科技应用,有效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三十三条个人贷款资金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但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四条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时提出支付申请,并授权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 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支付后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对于贷款资金使用记录良好的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生产经营贷款用途范围内,出现合理的紧急用款需求,贷款人经评估认为风险可控的,可适当简化借款人需提供的受托支付事前证明材料和流程,于放款完成后及时完成事后审核。 第三十五条贷款人受托支付完成后,应详细记录资金流向,归集保存相关凭证。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贷款,经贷款人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 (一)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单次提款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 (二)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 (三)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单次提款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事先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报告或告知贷款人贷款资金支付情况。 贷款人应当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以及是否存在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受托支付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贷款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或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或中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第六章贷后管理 第三十九条个人贷款支付后,贷款人应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的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贷款人应加强对借款人资金挪用行为的监控,发现借款人挪用贷款资金的,应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要求借款人整改、提前归还贷款或下调贷款风险分类等相应措施进行管控。 第四十条贷款人应区分个人贷款的品种、对象、金额等,确定贷款检查的相应方式、内容和频度。对于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实地调查的业务,应当按照适当比例实施贷后实地检查。贷款人内部审计等部门应对贷款检查职能部门的工作质量进行抽查和评价。 第四十一条贷款人应定期跟踪分析评估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并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信用评价基础。 第四十二条贷款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承诺提供真实、完整信息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支付贷款等行为追究违约责任。 第四十三条借款人申请贷款展期的,贷款人应审慎评估展期原因和后续还款安排的可行性。同意展期的,应根据还款来源等情况,合理确定展期期限,并加强对贷款的后续管理,按照实质风险状况进行风险分类。 期限一年以内的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期限超过一年的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第四十四条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 对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应采取清收、协议重组、债权转让或核销等措施进行处置。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个人贷款业务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一)贷款调查、审查、贷后管理未尽职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执行贷款面谈、借款合同面签制度的; (三)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未公示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 (五)支付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其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进行处罚: (一)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个人贷款的; (二)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四)将贷款调查的风险控制核心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的; (五)超越或变相超越贷款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授意借款人虚构情节获得贷款的; (七)对借款人严重违约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贷款人的经营管理情况、风险水平和个人贷款业务开展情况等,对贷款人个人贷款管理提出相关审慎监管要求。 第四十八条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的个人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互联网、个人住房、个人助学、个人汽车等其他特殊类贷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用于生产性贷款等国家有专门政策规定的特殊类个人贷款,暂不执行本办法。 信用卡透支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贷款人应依照本办法制定个人贷款业务管理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同时废止。 政策文件:https://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1151064&itemId=861 政策解读:https://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1151057&itemId=917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2024年2月2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2号公布 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办理银行贷款的主体除外)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 第七条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并根据风险管理实际需要,建立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八条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订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竞争和突击放贷。 第九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借款人股东分红,以及金融资产、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 对向地方金融组织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流动资金贷款禁止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流动资金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年。对于经营现金流回收周期较长的,可适当延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应当遵循利率市场化原则,由借贷双方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受理与调查 第十四条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准登记; (二)借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借款人经营合法、合规; (四)借款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有合法的还款来源;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贷款人应对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六条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为小微企业办理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通过非现场调查手段可有效核实相关信息真实性,并可据此对借款人作出风险评价的,可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调查。 贷款人应根据自身风险管理能力,按照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区域、行业、品种等,审慎确定借款人可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调查的贷款金额上限。 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队的资信等情况; (二)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投资计划等情况; (三)借款人所在行业状况; (四)借款人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存货等真实财务状况; (五)借款人营运资金总需求和现有融资性负债情况; (六)借款人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情况; (七)贷款具体用途及与贷款用途相关的交易对象资金占用等情况; (八)还款来源情况,包括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等; (九)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或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等情况。第三章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七条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价机制,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全面审查流动资金贷款的风险因素。 第十八条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内部评级制度,采用科学合理的评级和授信方法,评定客户信用等级,建立客户资信记录。 第十九条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测算方法示例参考附件),并合理确定贷款结构,包括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和还款方式等。 贷款人可根据实际需要,制定针对不同类型借款人的测算方法,并适时对方法进行评估及调整。 借款人为小微企业的,贷款人可通过其他方式分析判断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 第二十条贷款人应根据贷审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建立规范的流动资金贷款评审制度和流程,确保风险评价和信贷审批的独立性。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授权与转授权机制。审批人员应在授权范围内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不得越权审批。 第二十一条贷款人为股东等关联方办理流动资金贷款的,应严格执行关联交易管理的相关监管规定,发放贷款条件不得优于一般借款人,并在风险评价报告中进行说明。第四章合同签订 第二十二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等相关协议,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或条款。 第二十三条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明确约定流动资金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款方式等条款。 对于期限超过一年的流动资金贷款,在借贷双方协商基础上,原则上实行本金分期偿还,并审慎约定每期还本金额。 第二十四条前条所指支付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和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二)支付方式变更及触发变更条件; (三)贷款资金支付的限制、禁止行为; (四)借款人应及时提供的贷款资金使用记录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合同中对与贷款相关的重要内容作出承诺,承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及时向贷款人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材料; (二)配合贷款人进行贷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相关检查; (三)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以及进行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人同意; (四)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 (五)发生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时及时通知贷款人。 第二十六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贷款人可采取的提前收回贷款、调整贷款支付方式、调整贷款利率、收取罚息、压降授信额度、停止或中止贷款发放等措施,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一)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 (三)未遵守承诺事项的; (四)突破约定财务指标的; (五)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的; (六)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第五章发放和支付 第二十七条贷款人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流动资金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 第二十八条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贷款人应健全贷款资金支付管控体系,加强金融科技应用,有效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二十九条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的行业特征、经营规模、管理水平、信用状况等因素和贷款业务品种,合理约定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及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第三十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一)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 (二)支付对象明确且向借款人某一交易对象单笔支付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 (三)贷款人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审核同意后,贷款人应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 对于贷款资金使用记录良好的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范围内,出现合理的紧急用款需求,贷款人经评估认为风险可控的,可适当简化借款人需提供的受托支付事前证明材料和流程,于放款完成后及时完成事后审核。 第三十二条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以及是否存在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受托支付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在贷款发放或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或中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一)信用状况下降; (二)经营及财务状况明显趋差; (三)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或规避受托支付; (四)其他重大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第六章贷后管理 第三十四条贷款人应加强对借款人资金挪用行为的监控,发现借款人挪用贷款资金的,应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要求借款人整改、提前归还贷款或下调贷款风险分类等相应措施进行管控。 第三十五条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发放后的管理,针对借款人所属行业及经营特点,通过定期与不定期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分析借款人经营、财务、信用、支付、担保及融资数量和渠道变化等状况,掌握各种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风险因素。 对于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实地调查的业务,应当按照适当比例实施贷后实地检查。 第三十六条贷款人应通过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并及时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 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信用状况、融资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签订账户管理协议,明确约定对指定账户回笼资金进出的管理。 贷款人应关注大额及异常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加强对资金回笼账户的监控。 第三十七条贷款人应动态关注借款人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重大预警信号,根据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提前收回贷款、追加担保等有效措施防范化解贷款风险。 第三十八条贷款人应评估贷款业务品种、额度、期限与借款人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的匹配程度,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依据,必要时及时调整与借款人合作的策略和内容。 第三十九条贷款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参与借款人大额融资、资产出售以及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破产清算等活动,维护贷款人债权。 第四十条借款人申请贷款展期的,贷款人应审慎评估展期原因和后续还款安排的可行性。同意展期的,应根据借款人还款来源等情况,合理确定展期期限,并加强对贷款的后续管理,按照实质风险状况进行风险分类。 期限一年以内的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期限超过一年的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第四十一条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 对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应采取清收、协议重组、债权转让或核销等措施进行处置。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一)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 (二)未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 (三)贷款调查、风险评价、贷后管理未尽职的。 第四十三条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其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进行处罚: (一)以降低信贷条件或超过借款人实际资金需求发放贷款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借款合同的; (三)与借款人串通或参与虚构贸易背景违规发放贷款的; (四)放任借款人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借款人股东分红、金融资产投资、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以及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的; (五)超越或变相超越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七)对借款人严重违约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贷款人的经营管理情况、风险水平和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开展情况等,对贷款人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提出相关审慎监管要求。 第四十五条对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以及采矿权等其他无形资产办理的贷款,可适用本办法,或根据贷款项目的业务特征、运行模式等参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相关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对于贷款金额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固定资产相关融资需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互联网贷款、汽车贷款以及其他特殊类贷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贷款人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同时废止。 附件: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的测算示例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的测算示例 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应基于借款人日常经营周转所需营运资金与现有流动资金的差额(即流动资金缺口)确定。一般来讲,影响流动资金需求的关键因素为存货(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现金、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同时,还会受到借款人所属行业、经营规模、发展阶段、谈判地位等重要因素的影响。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借款人当期财务报告和业务发展预测,按以下方法测算其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 一、估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量 借款人营运资金量影响因素主要包括现金、存货、应收账款、应付账款、预收账款、预付账款等。在调查基础上,预测各项资金周转时间变化,合理估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量。在实际测算中,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可参考如下公式: 营运资金量=上年度销售收入×(1-上年度销售利润率)×(1+预计销售收入年增长率)/营运资金周转次数 其中:营运资金周转次数=360/(存货周转天数+应收账款周转天数-应付账款周转天数+预付账款周转天数-预收账款周转天数) 周转天数=360/周转次数 应收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收入/平均应收账款余额 预收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收入/平均预收账款余额 存货周转次数=销售成本/平均存货余额 预付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成本/平均预付账款余额 应付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成本/平均应付账款余额 二、估算新增流动资金贷款额度 将估算出的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量扣除借款人自有资金、现有流动资金贷款以及其他融资,即可估算出新增流动资金贷款额度。 新增流动资金贷款额度=营运资金量-借款人自有资金-现有流动资金贷款-其他渠道提供的营运资金 三、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未来发展情况(如借款人所属行业、规模、发展阶段、谈判地位等)分别合理预测借款人应收账款、存货和应付账款的周转天数,并可考虑一定的保险系数。 (二)对集团关联客户,可采用合并报表估算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原则上纳入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成员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总和不能超过估算值。 (三)对小微企业融资、订单融资、预付租金或者临时大额债项融资等情况,可在交易真实性的基础上,确保有效控制用途和回款情况下,根据实际交易需求确定流动资金额度。 (四)对季节性生产借款人,可按每年的连续生产时段作为计算周期估算流动资金需求,贷款期限应根据回款周期合理确定。 政策文件:https://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1151066&itemId=861 政策解读:https://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1151057&itemId=917